深圳一公租房小区要求录人脸数据更新门禁,居民担心隐私泄露

2020-11-25 09:46作者:焦明梁来源:南方都市报编辑:黄晓航
近日,有深圳宝安区羊台苑居民反馈称,小区要求提供人脸、指纹、身份证等数据更新门禁系统,他们认为收集信息需征得同意,且担心此举可能造成隐私泄露。

近日,有深圳宝安区羊台苑居民反馈称,小区要求提供人脸、指纹、身份证等数据更新门禁系统,他们认为收集信息需征得同意,且担心此举可能造成隐私泄露。羊台苑管理处表示,此次录入相关信息为宝安区住建局统一推行。据相关部门文件称,启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是为了加强对公共住房管理。对此律师表示,收集人脸信息需要取得个人的同意,这一点上公共住房承租者和普通小区业主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同。

韦先生表示小区管理处在群内下发通知称根据相关部门要求,居民要录入人脸信息以更新门禁系统。


羊台苑居民在群内质疑此次人脸信息收集。


韦先生向记者提供了小区管理处发出的抬头为宝安区住房保障中心的文件。


管理处称录入人脸等信息为区住建局统一推行

区住建局暂未回复

18日,记者就此事向羊台苑管理处进行核实,相关工作人员表示人脸识别门禁系统为宝安区住建局统一推行,目前录入工作已经完成超过50%。据管理处负责该工作的黄先生介绍,信息泄露是居民主要担心的问题,但收集的数据为住建局管理,“这种信息我们都没有一点接触的”。

自11月20日起,记者就此事多次向宝安区住建局了解情况,截至发稿前暂未收到回复。

律师:

收集个人信息需征得个人同意

公租房承租人与普通小区业主无不同

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王渝伟律师表示,根据《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及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关于收集个人信息的规定,收集人脸、指纹等个人信息需要征得小区居民同意。

王渝伟律师表示,推行小区门禁人脸识别系统,应考虑是否会对个人的相关权益特别是个人信息相关权益造成侵害。基于《网络安全法》以及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关于收集个人信息的规定,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二十七条的立法意向,考虑到小区门禁系统的管理需求并非基于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以及人脸和指纹信息属于个人敏感信息,因此对其收集使用需要慎重。“从保护居民个人信息相关权益出发,我认为居民有权选择可以替代收集人脸、指纹的门禁识别方式出入小区。”

王渝伟律师还指出,收集人脸信息需取得个人同意,这一点上公共住房承租者和普通小区业主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同。他表示,在公共住房小区实施人脸识别门禁系统仍需考虑是否是基于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需要,而采取该系统管理公租房使用并非是为保障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所必须的。另外考虑到目前政府部门关于收集个人信息层面的最新立法动向,如《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个人告知并取得其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告知、取得同意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他表示根据此规定意向,政府部门在收集个人信息上仍需征得个人同意。

针对个人信息存储管理的安全问题,王渝伟律师介绍称,目前对于保存人脸、指纹等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单位并无强制准入资质要求。“但是,我认为这应当是未来立法需要关注的,对于存储管理人脸、指纹这类具备高度敏感性的个人信息的业务,建议逐步适当引入准入行政许可,获得相应资质才能开展相关业务,并引入资质公示的程序,以最大限度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

清华法学教授曾阻止小区强推人脸识别

相关地方性法规审议中,首例相关诉讼已有判决

2020年3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东燕曾公开反对小区让居民提供身份证和人脸数据。在她向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寄出法律函,与街道办、业委会和物业公司进行谈判后,街道最终同意业主可自愿选择门禁卡、手机或人脸识别方式进出小区。

在公民个体的反对声音之外,有关人脸识别门禁设施的制度规范也有新进展。据此前媒体报道,10月28日,新版《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布,其中规定物业不得强制业主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近日,该修订草案已提交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若通过并实施,将成为全国首部对小区人脸识提出禁止性条款的地方性法规。

而在法律实践层面,“国内人脸识别第一案”在近日也有了最终宣判。据南都记者此前报道,11月20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对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物园)一案公开宣判,法院判决动物园赔偿郭兵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1038元,并删除郭兵办理年卡时提交的照片等面部特征信息。法院表示,动物园在办卡合同中仅表明采用指纹识别入园,收集郭兵及妻子的人脸识别信息超出了必要的原则要求,不具有正当性。尽管动物园在指纹识别年办理流程中规定了用户要到年卡中心拍照,但并未告知郭兵与其妻子拍照就完成对人脸信息的收集以及其收集的目的。郭兵与其妻子同意拍照的行为,不应视为对动物园通过拍照方式收集两人人脸识别信息的同意。

相关法规附录:

*《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个人身份特征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个人告知并取得其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告知、取得同意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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